第三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9年度,2號
ILEV,109,宜訴,2,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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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福添 
      黃福順 
      黃福田 
      黃福來 
      何玉如 
      何俊儀 
      (上二人為何黃月鳳之繼承人)
      黃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張阿麵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反訴訴訟費用1萬1,66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1萬1,665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 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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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