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咏敏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