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宗等間因代位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32,80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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