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林明優
林品杰
林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5,227元(計
算式:遺產總額4,605,682元×應繼分比例1/3=1,535,2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已繳納
1,000元,尚應補繳15,2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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