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04號
ILEV,109,宜簡,104,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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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順源 
      林順萬 
      林順明 
      林順章 
      林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追加被告林順萬林順明林順章林戀英,並於109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 決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比例分配。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建物由被告林順源占有使用中,對外雖有二 扇出入門,惟內部僅有一套水電及衛浴,如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為系爭建物之有效利用及符合公平原則,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為證,又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三)經查,系爭建物之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654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是認。且系爭建物於前開執行案件 在108年3月12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時,為被告林順源所 占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林順源陳述在卷,此有查封筆錄 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543號卷一第175頁反面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有礙其經濟 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



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系爭 建物之利用型態、到庭原告之意願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等 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 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 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
│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主體結構 │建物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宜蘭縣壯宜蘭縣壯圍鄉│鋼筋混凝土加│一層 │156.74│
│圍鄉壯濱│壯濱三段694 │強磚造、磚造├───┼───┤
│路3段321│地號 │鐵皮頂 │屋突層│3.08 │
│號 │ │ ├───┼───┤
│ │ │ │騎樓 │18.89 │
│ │ │ ├───┼───┤




│ │ │ │合計 │178.71│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2分之1 │
├───────────────┼──────────┤
林順源林順萬林順明林順章│公同共有2分之1 │
│、林戀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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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