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湯琪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50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 年士簡字第990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參以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 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6萬2,667 元(計算式: 256 萬×5 %×﹝2+10/12 ﹞=36萬2,6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3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