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劉怡利即劉哲生之繼承人即劉介宙之代位繼承人
劉東光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劉建宏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劉貞君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劉怜君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陳洋洲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怡利、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劉介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怡利、劉東 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為被告。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怡利、 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均經合法通知,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彼 此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85.12 平方公尺 ,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予以分割,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小, 顯然無利用上之實益,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介宙已 於105 年2 月5 日死亡,被告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 怜君、劉怡君為其繼承人,被告劉怡利則為代位繼承人,均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劉 怡利、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應就劉介 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4辦理繼承登記;㈡准予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並將賣得之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 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陳洋洲、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 見,同意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 謄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系爭土地核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考其有整體使用上之關係,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四)第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5.12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資料在卷可佐,如各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 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從而,原物分割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 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 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 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 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參)。
(六)末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介宙已於105年2月5 日死亡,劉哲生、被告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 劉怡君為劉介宙之繼承人,而劉哲生於109 年3 月18日死亡 ,被告劉怡利為劉哲生之繼承人即劉介宙之代位繼承人,有 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 取之劉介宙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劉 介宙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被 告劉怡利、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就劉 介宙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 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每人各負擔1/9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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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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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袁 │1/1600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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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利 │公同共有7/24 │劉哲生之繼承人即劉介宙│
│ │ │之代位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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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東光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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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宏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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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貞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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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怜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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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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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洋洲 │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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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益建設股份│1997/4800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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