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971號
SLEV,109,士簡,97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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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莊忠信
被   告 杜偉帆
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經他人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嗣後又陸續向原告借款,累欠總金額至58 5 萬元,借款當時被告除書立借據、簽發本票外,並以其名 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71-1、71-3地號土地於 10 5年4 月25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400 萬元,71-10 地號土地於105 年4 月28日共同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 105 年9 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100 萬元,71-1地號土地經拍定分配案款不足,原告續 行強制執行71 -3 、71-10 地號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被告為阻撓原告債權之實行,或藉民事訴訟(抗告、聲明異 議、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或對於原告為刑事告訴(重利、 妨害自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拖延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更有甚者,對於原告諸多人身攻擊,造 成原告信用、名譽人格權之損害,原告因此終日忐忑不安, 精神不濟,心靈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1.被告表示第1 筆借款300 萬元被訴外人張家豪取走,第3 筆 借款110 萬元被訴外人傅志清拿走93萬元,第4 筆款75萬元 係被原告所騙,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向原告所借之錢,係便 用於返還地下錢莊、大陸作生意,及去大陸娶老婆所有花費 ,竟亂說錢是張家豪給拿去,從其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 6年度偵字第2916號(106 年度交查字第1072號)刑事 聲請狀,可以證明其所言虛假。被告供原告抵押之3 筆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先遭普通債權人傅志清拍賣,原告始參與分配 ,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檔案可供查稽。 2.原告早期在北投經營溫泉會館20餘年,乃信譽卓著之商人, 並非被告所說專事高利貸,被告所言未免沈重,因此造成原 告心靈痛苦不堪。又被告不是對於原告提告妨害自由/行使 行無義務之事、防礙他人離去,就是重利等,其所為皆是為 免除其債務之不擇手段,屬於誣告,更屬妨害他人名譽,情 節重大。被告向原告所有借款都有匯款證明並合法設定抵押 權設定,如依個人能力舉債,且誠信履約,何至土地遭債權 人查封拍賣?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事放高利貸在北投地區已十幾年,行之多 年,經驗豐富,供鈞院和解41983 號分配款中本票75萬元確 定是利息後,要將被告名下71-3、71-10 地號土地,無條件 返還被告之鐵證。第一筆300 萬元借款,均已落入訴外人即 仲介張家豪手中,第二筆100 萬係支付第一筆款利息,因張 家豪不法扣押三張71-1、71-3、71-10 地號土地權狀,及拿 走訴外人陳妍庭與被告土地買賣訂金150 萬元所導致,第三 筆借款110 萬元係被41983 號,士院擎民司寬109 年度司聲 字第226 號執行債權人傅志清拿走93萬元,第四筆款75萬元 係被原告所騙,傅志清押被告本人前往簽立該本票,支付第 一筆款300 萬元月利息2 分及第二筆款100 萬元月利息3 分 及第三筆款110 萬元月利息10分,且為傅志清撰搞起訴原告 、並非被告父親杜正雄。原告刻意用汙衊方式起訴,拖延士 院擎民司寬109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於鈞院107 年度存字 第136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被告並 沒有誣告原告,原告確實有放高利貸,道歉書是被逼迫簽的 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 阻撓原告債權之實行,對於原告諸多人身攻擊,造成原告信 用、名譽人格權之損害,原告心靈痛苦不堪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遭被告人身攻擊,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法有明文原告 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107 年度補字第3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 狀、107 年度重利等罪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狀( 補充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狀、道歉函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不過能證明,被告有因雙方間債務問題提起民事訴訟 (抗告、聲明異議、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或對於原告為刑 事告訴(重利、妨害自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自 由離去),且原告就其借款給被告的利息每月高達月息二分 或三分,亦不爭執;並與原告所提出前述106 年度偵字第29 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說的告訴意旨相同;又原告所 收取之利息,相較現在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也相距甚大,是被 告所述原告收取高利率的部分是事實,故難認為有損及原告 之信用及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人格 權,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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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