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970號
SLEV,109,士簡,970,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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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偕楊正暉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侮辱公務員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10號,後改分109年度附民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員警,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11時許,獲報被告兄弟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家中發生爭執,而著制服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勤務。被告因不滿原告要求被告就醫並通知救 護車到場,且明知原告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然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故意,在被告住處內,對著原告辱罵:「不要跟我 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等;又接續在被告住處前之 供公眾往來的人行道上,公然對原告辱罵:「你很垃圾ㄋㄟ 」、「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 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 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 」(均台 語,詳如附件二至四中『』所示之部分)等足以貶低人格及 社會評價的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認真執勤,被告卻 將不滿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對原告挑釁辱罵,原告名譽及 尊嚴遭受貶抑,身心俱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因為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未依法執行 ,且涉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甚為不滿,才出言質疑 原告之作法,並無辱罵之故意,且被告為精神躁鬱症患者, 情緒會比較激動,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述時間、地點因為辱罵原告,已經本院依侮辱公務員罪 以109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後來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 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所稱「你很垃圾ㄋㄟ」、「 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 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 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屬於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疇,被告 於公共場所以此語指稱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也經上述台灣高法院刑事判決認為其辯解不 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該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的規定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是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原告執行公務之際,公然以上開言 詞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人格,致原告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 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超過前述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 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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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