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960號
SLEV,109,士簡,96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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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盛忠

被   告 陸詩茵
      賴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宗男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
被告賴宗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賴宗男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48、4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1號房屋占用48 、48-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共14.61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且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4 萬2,240 元,並按月給付3,520 元,乃依 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240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 106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20 元。
二、被告陸詩茵則以:被告陸詩茵雖為21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5344/1萬,下稱3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就21號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原告對 被告陸詩茵主張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宗男則以:
(一)原告原以21號房屋房東身分自93年起出租被告賴宗男,並收 取租金6,000元,後原告將21號房屋移轉予訴外人張文義, 被告賴宗男則於106年3月30日自張文義購得21號房屋。(二)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3月10日起算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48、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1號房屋占用48 、48-1地號土地分別為13.93 平方公尺、0.68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以2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 148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二)就被告賴宗男部分:
1.被告賴宗男於106 年3 月30日自張文義購買21號房屋,而為 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卷附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又21號房屋占用 48、48-1地號土地分別為13.93 平方公尺、0.68平方公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賴宗男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即 屬有據,又被告賴宗男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0日不爭執,則自是日起按月計算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3 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已如上述,而48地號土地於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12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90 ×80%=712 ), 107 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60 × 80%=528 );48-1地號土地於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594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242 ×80%=6,594 ,元以下四捨五入),107 、108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5,139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424 ×80%=5,139 ,元以下四捨 五入),109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177 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6,471 ×80%=5,177 ),此有卷附之48 、48-1 地號土地地價資料可憑。又本院衡酌48、48-1地號土地所在 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賴宗男請求 之金額如下:
⑴48地號土地:106 年間每月為83元(計算式:13.93 ×712 ×10%÷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起每月為 61元(計算式:13.93 ×528 ×10%÷12=6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⑵48-1地號土地:106 年間每月為37元(計算式:0.68×6,59 4 ×10%÷1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 、108 年 間每月為29元(計算式:0.68×5,139 ×10%÷12=2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 年間為29元(計算式:0.68× 5,177 ×10%÷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 年3 月10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應給付1,165 元(計算式 :(83+37)*(9+22/31)=1,1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 、108 年間共應給付2,160 元(計算式:(61+29)*12*2 =2,160),109 年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8 月20日所屬月份止 共應給付720 元(計算式:(61+29)*8=720 ),109 年9 月 起則按月給付90元(計算式:61+29=90)。 ⑷綜上,被告賴宗男應給付原告4,045 元(計算式:1,165+2, 160+720=4,040 ),並自109 年9 月起按月給付90元,逾此 範圍,則無可採。
(三)就被告陸詩茵部分:被告陸詩茵僅為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其為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就此已無其他事證可證其說,是原告就被告陸詩 茵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賴宗男應將如附 圖所示之A 、B 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㈡被 告賴宗男應給付原告4,045 元,並自109 年9 月起按月給付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0,7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9,780元) 由被告賴宗男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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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