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葉倚緁
被 告 姚彥松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建國高架道路往南信義匝道前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43,377 元及 7,046 元,共350,423 元。且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伊送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會)鑑定結果 ,交易價值已減損120,000 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20 ,000元。B 車經鑑定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貶損約120,000 元 ,另外加上修理費用,所以其以750,000 元價格將B 車賣給 二手車商,故而本件修復費用應以300,000 元計算。另其雖 於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受傷,但其因B 車受損,因此精神上產 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加 計前開修復費用300,000 元及車輛鑑估費20,000元,總計 34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原告送桃園市汽車公會鑑定結果,B 車交 易價值貶損部分雖為120,000 元,但因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其上記載因為B 車後方碰撞折舊150,000 元等 語,故而伊同意150,000 元來計算B 車交易價值貶損。至於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不同意給付,因本件B 車修理費用已 由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險公司)理賠原告350,423 元(庭呈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資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既 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 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需 3 43,377元及7,046 元,共350,423 元。再B 車經鑑定交 易價值貶損120,000 元,致其以750,000 元之價格將B 車 轉售予二手車商,故本件B 車修復費用應以300,000 元計 算云云,惟被告抗辯B 車修理費用已由其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賠償原告350,423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當庭提出國 泰產險公司理賠資料及統一發票,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業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填補,原告再請求被告 賠付B 車修復費用為重複請求,自無由允准。至本件車經 送鑑定結果B 車交易價值貶損雖為120,000 元,惟被告既 當庭表示同意以150,000 元作為計算B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至76頁背面),爰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以被告不爭執之15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B車鑑估費用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 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經 查,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20,00 0 元,其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2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桃 園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 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須送鑑定其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因此支付鑑估費用20 ,000元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 告另應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 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20,000元 (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估費用)=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2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