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童志祥
被 告 建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萬3,000 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00 元之本息,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變更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6樓(戶別:A2~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租 金每月2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止未給付租金,至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1 期租金共83萬7,000 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00 元 ,及各期自當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2 月28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公司興建,原告為股東之一,當
時蓋房要賣,但賣不好,依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將興建之 房屋移轉所有權給各股東,原告分到一戶(5 間房間),及 依股東會決議由被告公司幫股東將房屋統一出租,兩造即簽 立系爭租約,後因出租不順,被告公司虧損,遂於109年2月 27日終止租約,並依股東會決議更改租約內容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7 年3月1日起未 給付租金,迄至109 年9 月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1期租金 共83萬7,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83萬7,000 元,應屬有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月5 日前支付,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當月5 日起算,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所示。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已積欠31 期租金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應認原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116 年2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7,000 元, 應屬可採。另原告訴請將來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 起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應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已終止租約並依股東會決議更改租約內容云云 ,惟查,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亦未見原告有同意更改租約之內容,況原告是本於所有權 人出租系爭房屋,豈受被告公司內部之股東會決議拘束,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 5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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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給付日│金額 │利息起算日│備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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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3.1 │2萬7,000元│10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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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4.1 │2萬7,000元│10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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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5.1 │2萬7,000元│107.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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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6.1 │2萬7,000元│107.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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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7.1 │2萬7,000元│107.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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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8.1 │2萬7,000元│10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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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9.1 │2萬7,000元│107.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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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10.1│2萬7,000元│107.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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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11.1│2萬7,000元│107.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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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12.1│2萬7,000元│107.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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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1.1 │2萬7,000元│10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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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2.1 │2萬7,000元│10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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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3.1 │2萬7,000元│10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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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4.1 │2萬7,000元│108.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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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5.1 │2萬7,000元│10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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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6.1 │2萬7,000元│10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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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7.1 │2萬7,000元│108.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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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8.1 │2萬7,000元│108.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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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9.1 │2萬7,000元│108.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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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0.1│2萬7,000元│108.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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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11.1│2萬7,000元│108.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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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12.1│2萬7,000元│108.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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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9.1.1 │2萬7,000元│10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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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9.2.1 │2萬7,000元│109.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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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9.3.1 │2萬7,000元│109.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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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9.4.1 │2萬7,000元│109.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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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9.5.1 │2萬7,000元│10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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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9.6.1 │2萬7,000元│109.6.5 │ │
├─┼────┼─────┼─────┼───┤
│29│109.7.1 │2萬7,000元│10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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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9.8.1 │2萬7,000元│109.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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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9.9.1 │2萬7,000元│109.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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