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許東卿
被 告 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078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22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然為庸正工程行的負責人,但是庸正 工程行的事情都是被告先生在處理,印章、支票都是被告先 生在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雖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此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先生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申請並將所 申請的所有支票及印鑑,均授權交由其配偶以被告名義簽發 ,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所辯,不能免除其 給付票款之責。
㈡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 此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078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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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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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72萬元 │庸正工程│105年4月5 │淡水信用合│
│ │ │ │行 │日 │作社八里分│
│ │ │ │ │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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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G0000000 │50萬元 │庸正工程│105年4月25│淡水信用合│
│ │ │ │行 │日 │作社八里分│
│ │ │ │ │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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