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174號
SLEV,109,士簡,117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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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經查,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 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 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所陳報之居所亦在高雄市鼓山區,顯見本件被告 生活重心在該市,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 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 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 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



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 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 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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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