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乙○○ 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原告、被告、訴外人蔡玉安、胡介山、徐寶珠、連國瑞等人(以下簡稱各共有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六四一之三、 六四一之一二、六四一之一三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誤為 僅有六四一之一二地號土地),每人持有股份之比例依序分別為四股、三股、半 股、一股、一股、半股,合計共為十股。
二、各共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即依事前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玉安, 並以之作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台灣省合作 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再由被告所經營之德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祥公 司)擔任借款人,向合庫借得五百萬元,按各共有人出資比例由各共有人取回使 用。如此一來,原告即應分得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蔡玉安應分得二十五萬元、 胡介山應分得五十萬元、徐寶珠應分得五十萬元、連國瑞應分得二十五萬元,惟 因八十二年間原告並不缺錢花用,故原告將應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暫借予被告使 用,其餘各共有人則已取得應得之部分。
三、現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又遭拒絕,不得已提起本 件訴訟,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參、證據:提出帳目明細表一件、土地謄本一份、借款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 院訊問證人蔡玉安、連國瑞,函調系爭土地向合庫抵押借款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原告所述各共有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股比例,並無意見。二、購買系爭土地後,本可向合庫借款一千萬元,因其他共有人均不缺錢,所以被告 卻只按自己百分之五十之出資比例,借了其中五百萬元供己使用,並未借其他共 有人之部分。之後又因連國瑞、蔡玉安表明有週轉需要,被告乃自行借予二人共 五十萬元,絕無原告所稱可取回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資百分之三十,與被告、訴外人蔡玉安、胡介 山、徐寶珠、連國瑞等人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購地後再以該筆土地向合庫 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並分與各共有人依其出資比例取回,玆因原告當時不缺錢, 而將其應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使用,現卻遭被告拒絕返還,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各共有人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原可向合庫借款一千萬元供各共有人使用,惟因其他共有人 均不缺錢,因此被告僅按自己出資比例借款五百萬元供自己週轉,則原告所謂按 其出資比例應得一百五十萬元,自無可採等語,玆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資百分之三十,與被告、訴外人蔡玉安、胡介山 、徐寶珠、連國瑞等人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又以該筆信託登記於蔡玉安名 下之土地向合庫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蔡玉安、連 國瑞證述在卷,又有原告提出帳目明細表一件、土地謄本一份、借款證明影本一 份為證,復經合庫陳報本院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四、上開向合庫借得之五百萬元,原告主張應分與各共有人依其出資比例取回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當時其他共有人均不缺錢,所以原本可向合庫借一千 萬元,卻只借被告出資比例之五百萬元供己週轉,並未借其他共有人之部分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雖經合庫鑑估有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價值,但扣除可能之增值稅 後,僅能貸放五百餘萬元之事實,有卷附合庫不動產調查表及其他貸款資料可憑 ,已難認被告所辯可借一千萬元一節為真正。又系爭土地購買之初,各共有人已 經商定購地後以土地借款,並依其等出資比例取得所借款項,故證人連國瑞、蔡 玉安均按其出資比例取回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二人到庭證述明確,益認被告所 辯不能採信,原告主張非虛。準此,原告陳稱因借款當時不缺錢,將應取得之一 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等情,尚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