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鄭運陽
相 對 人 林鳳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業經遷移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經調取原告與被告間發生糾紛並於警局 留存之資料,亦無記載被告之現住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住所地不明,再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內容為: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4時25分搭 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不慎在原告計程車內嘔吐,進而造成 原告受有清潔費及營業損失等語,經調取警局留存報案紀錄 ,記載案發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與悟洲街口,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是本件侵權 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