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9年度,1619號
SLEV,109,士小調,1619,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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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6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康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 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3 .1公里處),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褒忠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均非本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姓名為 「康水和」,原告於起訴狀誤繕為「康永和」,應併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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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