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蔣緯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 街第二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7年9月23日發現, 系爭車輛內置有入場時之票卡乙紙,票卡上記載之時間為10 7年4月23日系爭車輛,始知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9年3月13 日止,均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該停車場收費標準平日每半小 時新臺幣(下同)10元、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80元。然 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皆未繳納停車費用,原告遂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 109年3月13日止,共691日之停車費用55,280元(計算式: 691日×80元=55,2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輛停放期 間照片停車票卡照片及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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