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784號
SLEV,109,士小,178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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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盧瑋辰 
被   告 張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 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訴外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車主後,對原告 進行求償,經協商後其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其賠償新臺幣 (下同)3,6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嗣其並已於106年10越間 給付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和解金。其於賠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 ,爰依僱用人求償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卡、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僱用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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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