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詹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 轉金融資契約,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0日,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3元(其中本金為 18,91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83元,及其中18,910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自94年9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9.8,已經具有一 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之19.8及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 計違約金部分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 ,自應予全數刪減,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3元及 其中18,910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