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李伊妍即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整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6,13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若開始清算程序,本案債權即屬清算債權,依 法非經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表、帳務資料、總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情事,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影響。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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