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李顯群
被 告 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2段1巷口處時,涉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蕭國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估修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355元(含 噴漆(工資)費用:3,500元及零件費用:29,855元)。另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2日之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每 趟次3,153元、每日2次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2,612元(計算式 :3,153元×2(趟)×2(日)=12,612元),加計上開修 復費用33,3 55元,共計損失45,96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運 報告表等件為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現
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3 55元(含噴漆(工資)費用:3,500元及零件費用:29,85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間(即民國96年)出 廠使用,有肇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27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2,97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噴漆(工資)費用3, 500元,共計6,479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 ,其修車期間為2日,據以請求按日以每趟次3,153元、每日 2次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2,612元,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 情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9,091元(計算式:6,47 9元+12,612元=1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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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5×0.438=13,0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5-13,076=16,779第2年折舊值 16,779×0.438=7,3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79-7,349=9,430第3年折舊值 9,430×0.438=4,1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30-4,130=5,300第4年折舊值 5,300×0.438=2,3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00-2,321=2,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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