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9年度,9號
SLEV,109,士他,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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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廣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紀瑜
法定代理人 趙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 年度士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士簡字第915 號)後,原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是兩造就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及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兩造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 元(訴訟救助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 元(訴訟救 助未預納),依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 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共2,775 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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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