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永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永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而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舒永昌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