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548號
SLEM,109,士簡,54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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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354 條雖 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陳陸皓毀損被害人所有路障2 個,及因不滿被害 人設置路障,以不當言詞辱罵被害人與以言詞恐嚇被害人, 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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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