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根及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朱麒軍前於 民國106 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恐嚇罪間,罪名、犯罪型態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甩棍1 根 及模擬槍1 把(含彈匣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