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9年度,138號
CYEV,109,朴小,138,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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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余新和 
被   告 林淑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 9 月8 日以損害賠償答辯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原告追加,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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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