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98號
CYEV,109,嘉簡聲,9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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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郭得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嗣富全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送信函至 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原址查無此人」而退 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14樓2 」,聲請人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 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暨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 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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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