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545號
CYEV,109,嘉簡,54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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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謝忠明 
被   告 盧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5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9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 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 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港,嗣 於同日晚間7 時許,沿嘉義縣民雄鄉166 縣道由東向西方向 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因不勝酒力,撞擊訴外人盧宥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沿撞擊方向滑行後, 撞擊原告所駕駛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背及左小指與 無名指疼痛、屈伸不利,使力困難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20,000元,②不 能工作損失:30,000元,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000元, 以 上共計12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過失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係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未目睹原告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情 況,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竟不能工作長達1 個月,時有疑 問,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發票,尚難認原告已實際 支出70,000元之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難以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166 縣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 外人盧宥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沿撞擊方向滑行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背及左小指與無名指疼痛、屈 伸不利,使力困難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 第5 至9 、17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



9 年度嘉交簡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酒後駕車先撞擊訴外人盧宥紳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沿撞 擊方向滑行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且與 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20,000元,然原告僅提出張福泉中 醫診所醫療單據(附民卷第9 頁),並經該中醫診所109 年 5 月29日嘉中醫字第01090001號函覆醫療費用為140 元(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並未提出收據為憑,難認屬實而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惟原 告於108 年11月26日前往張福泉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治後為 左手背酸、左無名指痛、左小指痛、扭挫傷、外傷疼痛、手 屈伸不利等,經該日就診後未再複診,因此無法了解其傷勢 恢復狀況,故無法評估其回復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休養 期監,有該診所109 年5 月29日嘉中醫字第01090001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 本件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應賠償其 物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至 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94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1月24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 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55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730÷(5+1 )≒ 5, 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730-5,45 5 )×1/ 5×(5+0/12)≒27,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730 -27,275=5,45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為41,4 55元(計算式:烤漆8,000 元+零件5,455 元+工資25,500 元+拖吊費用2,500 =41,45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發票, 尚難認原告已實際支出70,000元之修理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41,595元( 140+41,455=41, 595)。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5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其中被告應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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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