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328號
CYEV,109,嘉簡,328,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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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吳潛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棉 
被   告 吳發財 

      吳癸蓮 
      吳微仁 
      吳微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潛洲吳發財吳癸蓮吳微仁吳微茜劉美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 年3 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發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發財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潛洲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申辦信用卡,其簽帳消費迄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29,664 元。經查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



月1 日將其對被告吳潛洲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嗣後新榮公司再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之規定,於 98年7 月6 日將前述債讓與原告。
(二)被告吳潛洲明知積欠原告本金129,664 元、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卻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吳遠文所遺,並自繼承開始時依民 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107 年3 月27日與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被告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潛江之繼承人,而為 本件被繼承人吳遠文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發財、劉美 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逕 自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吳發財。被告吳潛洲明知尚負 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吳發財取得系爭遺產,則其行 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潛洲吳發財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下稱被告吳潛洲等人)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吳潛洲等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吳潛洲提出聲明書,陳稱其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欠款而無力償還之事實,與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顯 屬兩事。又被告吳潛洲表示無力支付喪葬費用,惟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設有被保險人 之父母等人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其為減輕被保險 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 性質,是喪葬費之給付可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況被告等人 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身後事,有合同治 喪之道德上、法律上之義務,故上開喪葬費用原應由被告 等人共同分擔,惟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吳發財繼承系爭遺 產,做為上開支出之對價,應非可採。
(四)次查,被告吳發財陳報其取得被告吳潛洲所繼承系爭遺產 權利部分,係因被告吳發財實際支付超過被告吳潛洲所繼 承系爭遺產權利之對價,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然被告吳發財實際支付費用為何,對此部份全未舉證 說明,縱被告吳潛洲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係由被告吳發財簽 名,仍無法證明實為被告吳發財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同,故其抗辯仍無可採。




(五)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 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 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 處分。經查,系爭遺產於107 年3 月27日被告等人所為遺 產分割登記之時即有對系爭遺產部份為預告登記,其以被 告吳癸蓮吳潛洲為登記請求權人,並記載略以茲為保全 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並不得設立其他抵押權等語,即明 確表示被告吳發財預將系爭遺產贈與該被告吳癸蓮、吳潛 洲,故與被告吳發財表示因償還債務取得系爭遺產之事實 有所扞格。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吳發財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潛洲答辯略以:被告吳潛洲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370,398 元無力償還,且因母親過世喪葬費須分攤15萬 元亦無力支付,故請求被告吳發財代為清償債務,並以被 告吳潛洲於系爭遺產得繼承之權利部分,移轉予被告吳發 財作為清償前述二項債務之對價。惟被告吳發財係以現金 支付,故未保存相關交易證據,僅有被告吳發財支付喪葬 費用明細資料可證明係被告吳發財支出該費用40幾萬元。 至於原告述及勞保喪葬津貼部分,被告吳潛洲已於十幾年 前即無勞保。又關於預告登記部分係因希望家人以後得有 優先購買之權利,當初被告吳癸蓮未經吳潛洲等同意即自 刻印章偕同代書前去辦理,被告吳潛洲係於事後始知悉等 語。
(二)被告吳發財曾提出陳報狀答辯略以:被告吳潛洲所繼承系 爭遺產部分之權利,已實際由被告吳發財支付超過當時價 值之金額,故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全部屬被告吳發財所有等 語。
(三)被告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吳癸蓮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 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吳潛洲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其簽帳消費 迄共積欠本金129,664 元,嗣經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 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吳潛洲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讓與新榮公司,其後新榮公司再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之規定,於98年7 月6 日將前述債讓與原告 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支付 命令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吳潛洲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可證原告確係被告吳潛洲 之債權人。
(三)次查被繼承人吳遠文於86年10月3 日過世後,遺有系爭遺 產,而吳遠文之繼承人有配偶吳阿珠,及子女吳發財、吳 潛洲、吳癸蓮吳潛江,而吳潛江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配偶吳阿珠嗣於 10 3年8 月30日死亡,並由吳微仁吳微茜代位繼承吳潛 江之應繼分,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 23至32、97至99、121 、122 頁)。又被告吳潛洲等人( 被告吳微茜部分由特別代理人劉建誠代理)於106 年8 月 1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由吳發財繼承取得 全部,並於同日由被告吳發財書立同意書,同意於106 年 8 月17日預約贈與系爭遺產予被告吳潛洲吳癸蓮各二分 之一,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預告登記,以上有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嘉上登字第1090003516號函 及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106 年8 月17日同意書、106 年8 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53至69頁),應堪信為真。觀諸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吳發財繼承取得全部,其 他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使被告吳發財取得系爭遺產, 且無任何對價或負擔,故屬無償行為甚明。
(四)雖被告吳發財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同一天,出具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日書立之同意書



,預約於106 年8 月17日贈與系爭遺產與被告吳潛洲及吳 癸蓮2 人,然該預告登記內所載預約贈與之日期顯然早於 107 年3 月27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時間,倘若被告吳發 財確負有於106 年8 月17日贈與系爭遺產各2 分之1 與被 告吳潛洲吳癸蓮之義務,則被告吳發財顯無必要於107 年3 月27日申請辦理由被告吳發財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則該預告登記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 吳潛洲吳發財亦未能就該預告登記提出說明,本院自無 從僅以預告登記之存在為有利被告吳潛洲之解釋。(五)末查,被告吳潛洲吳發財雖抗辯被告吳潛洲所繼承系爭 遺產部分之權利,已實際由被告吳發財代為清償被告吳潛 洲之債務,並支付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用,實已超過被告 吳潛洲所繼承系爭遺產部分當時價值之金額云云,並提出 被告吳潛洲107 年2 月27日聲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7 年7 月4 日清償證明及 本院97年10月27日嘉院和97執誠字第28378 號債權憑證、 催收帳卡查詢、德道葬儀社103 年9 月5 日代購塔位(包 含管理費)22萬元及葬禮費用18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德道生命禮儀公司項目及契約內容(往生者:吳阿珠 )為據(見本院卷第136 、138 至140 、188 至190 頁) 。然查,被告吳潛洲所提出之上開清償證明僅能證明其業 已清償該筆台新銀行之債務,不能據以推論係由被告吳發 財代被告吳潛洲所清償。至於喪葬費用項目及明細部分, 雖係由被告吳發財所簽名,然無其他事證佐證該費用確實 由被告吳發財實際支出。況且,被告吳發財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其所給付或代為清償被告吳潛洲債務之數額,業 已超過被告吳潛洲按其應繼分所能分得系爭遺產價值,被 告吳潛洲吳發財之抗辯,尚難憑採。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訂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被告吳潛洲之債權人,被告吳潛洲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遠文死亡後,被告吳潛洲等人未拋棄繼承,自應共同繼 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吳潛洲等人卻 協議將系爭遺產由吳發財繼承取得全部,並已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足認被告吳潛洲就被繼承人吳遠文遺產之分割協



議,確有使被告吳潛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 讓與並登記予被告吳發財之情事。且被告吳潛洲積欠原告 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吳潛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則被告吳潛洲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無償 讓與並登記在被告吳發財之名下,故被告吳潛洲係以分割 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吳潛洲等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吳發財並應將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訴請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潛洲等人公同共 有部分,經核系爭遺產於辦理分割繼承前係登記為被繼承 人吳遠文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非登記為被告吳潛 洲等人公同共有,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吳潛洲之債權人,被告吳潛洲已陷於 無資力,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吳遠文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發財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僅 回復登記部分,故仍命被告吳潛洲等人負擔訴訟費用)、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被繼承人吳遠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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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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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32.2 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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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嘉義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 70.72平方公尺│ 全部 │
│ │ │嘉義縣○○鄉○鎮村○○○○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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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