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
304 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與其配偶許尹瑄發 生口角爭執,許尹瑄欲攜子離去,故請兄嫂即原告前來接應 。原告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許裕松,下稱系爭車輛)抵達被告上 址住處,欲搭載許尹瑄母子離去,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持拔釘器揮打上開由原 告實際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保險桿,致前擋 風玻璃破裂、保險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車主許裕松 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當時被告揮打系 爭車輛時,原告人在車上,受到驚嚇,系爭車輛維修3 個星 期,造成原告無法用車不方便,光要吃個飯都要騎1 台機車 載3 個未滿12歲的小孩淋著雨出去、淋著雨回來,從去年到 現在,刑事、民事共開庭5 次,每一次請假扣薪新臺幣(下 同)1,280 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修理費29,860元、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6,400 元、 精神慰撫金43,740元、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20,000元, 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砸原告的車子時,並沒有貼玻璃紙,是事後修 理時,原告自己加裝的,而且保險桿不是我毀損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拔釘器揮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04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毀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乙節,則為被告 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 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25:32被告自住處門口 走出,走至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側,站在擋 風玻璃前,雙手持拔釘器,朝系爭車輛右前擋風玻璃揮擊, 致擋風玻璃破裂,產生裂痕。11:25:46被告右手持拔釘器 自系爭車輛右前方走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過程中未見被告 敲擊系爭車輛。11:25:55被告父親於畫面左前方雙手拉住 被告所持之拔釘器,被告右手握住拔釘器往後方即系爭車輛 反方向扯,被告父親左手握住拔釘器之一端,被告復以雙手 握住拔釘器往後方即系爭車輛反方向扯,過程中未見拔釘器 有碰撞系爭車輛。畫面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原告所提之行車記錄器並無拍攝到被告有持拔釘器揮打系爭 車輛保險桿之情,原告復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保險桿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即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拔釘 器揮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 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保險桿 受損,已支出修理費28,960元(含零件費用4,870 元、工資 19,290元、隔熱紙4,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
證,經勾稽結帳工單,保險桿部分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200 元,此部分既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時原廠即有貼半片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等語,惟原告係更換裝貼整片隔熱紙,亦無法舉證該半片隔 熱紙之品牌及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之損害額為2,400 元,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應為22,360元(含零件費用為4,870 元,工 資為15,090元、隔熱紙費用2,400 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 爭車輛係100 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事故發 生時即108 年8 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 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 零件費用4,870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812 元【計算式 :4,870/( 5+1 ) =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15,090元、隔熱紙費用2,40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為18,302元。
⒉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請求請假開庭5 次之薪資損失6,400 元等語,然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至法院開庭,本屬當事人進行 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尚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 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所為開庭之請假損失賠 償主張,尚非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受有精 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740元等語,惟因被 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 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⒋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無法用車,請求無法用車之損失20,000 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受有支出修車期間代步費用之相關單據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20,00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