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協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慶發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14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