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梁振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尹玲間請求109年度員補字第419號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48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繕本
逕寄對造,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