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9年度,258號
OLEV,109,員補,258,202009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添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對被告賴銘章提起本件訴訟,
  惟賴銘章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賴銘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賴銘章既於
  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
  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賴銘章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倘賴銘章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是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賴銘章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㈢請具體說明係基於何事證製作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添財(統一
  編號:*ND0000000、住址:湖水坑124號)之繼承系統表,
  且張添財及其繼承人張淑惠已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
  頁蒐集日之前死亡,惟原告未提出渠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應自行
  向管轄法院查明張添財張淑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德聰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
  日前之88年1月23日死亡,惟原告未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應
  自行向管轄法院查明其張德聰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並提出證明文件。
 ㈤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係指直系血
  親卑親屬,並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所提出張見誦
  繼承系統表顯有漏載,請補提出張見誦(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代位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㈥本件被告江明璐為90年3月6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被告江明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江
  明璐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爰命為補正被告
  江明璐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江明璐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江明
  璐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
 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高強納森李」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高強納森李之完整人別身分證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
  。又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中文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高強
  森李既為外國人士,為確保被告高強納森李之訴訟權益並利
  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高強納森李國籍之本國
  文字記載。爰命為補正被告高強納森李之人別身分證明文件
  、正確送達地址,並依被告高強納森李國籍之本國文字提出
  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各2份,如有相關書證亦應
  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本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各2份。
 ㈧原告起訴狀就受告知人許雅詔之姓名顯然記載有誤,應更正
  之。
 ㈨請補正全體被告正確姓名、真正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
  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㈩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