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雯歆
謝侑穎
林玉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兆伶
被 告 賴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 元,原告於調解時繳納聲請費1,000 元,因調解不成立 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尚欠3,0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