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明輝
吳佩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施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新臺幣(下同)370,215 元,及自民 國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純51,219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吳佩純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吳佩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新臺幣(下同)388,2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純54,1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37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9 月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佩純5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俱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柏閔於108 年7 月7 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 市○○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右轉進入車道內,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莒光路欲往東行駛,適 原告黃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吳佩純,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西 往東行駛而來,2 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原告2 人當場人車 倒地,原告黃明輝受有下巴及右膝蓋撕裂傷、臉部、左肩 部、兩手、左膝蓋、兩側足踝多處擦傷、左手中指遠端骨 折、第5 及第6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吳佩純則受 有右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上側嘴唇及左側肩部挫傷、雙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黃明輝因本件事故住院16日,並有6 個月無法工作,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2,215元、看護費35,200元、工作損失 142,800 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
(三)原告吳佩純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39 元之損害, 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輝37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純5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2 人受傷,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25至27頁),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員簡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提示辯論,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 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起步時未 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靠近,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路邊駛出之過失,致與行 駛在該處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黃明輝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黃明輝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2,21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 其就診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之日期相符,堪可認定,故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黃明輝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6日,須專人 看護,該期間由其家屬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每日看護費2,200 元,共35,200元等情,參諸 診斷證明書上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 25頁),是認原告黃明輝於住院期間確需人照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本件原告黃 明輝於前述期間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看護費 每日以2,2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是
原告黃明輝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35,200元 (計算式:2,200 元×16日=35,200元),應屬適當, 亦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黃明輝稱從事電銲、鋼鐵組裝工作,因車禍造成6 個月無法工作,其月收入約23,800元,故原告黃明輝實 際受損害之工資為142,800 元。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4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明輝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巴及右膝蓋撕裂傷、臉 部、左肩部、兩手、左膝蓋、兩側足踝多處擦傷、左手 中指遠端骨折、第5 及第6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 因而需手術治療,手術後需配戴頸圈持續復健及休養6 個月,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黃明輝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被告108 年無所得資料,並參 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黃明輝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黃明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從而,本件原告黃明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21 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15元+看護費35,200元+ 工作收入損失14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7 0,215 元】。
(四)茲就原告吳佩純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吳佩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員榮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原告吳佩純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 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219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吳佩純至員榮醫院就診之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乃係因為壓力反應而於109 年3 月24日至員榮醫院就診,其就診期間與本件事故發 生之期間已經過半年之久,尚難認本次就診與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員榮醫院之醫療費 用2,62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吳佩純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足 第一遠端趾骨骨折、上側嘴唇及左側肩部挫傷、雙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 吳佩純及被告108 年均無所得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身份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吳佩純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吳佩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8.故本件原告吳佩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19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 ,219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2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均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吳佩純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