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王順平 原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在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柒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 ,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即國民現金卡 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 :
㈠信用卡欠款部分:被告依約就信用卡功能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15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
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詎被告於93年4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結算至9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333元及自9 3年5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部分: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 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 定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 壹篇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 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於93年5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未再繳款,經結算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0,387元及自93年5 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調降雙 卡年利率為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請 求。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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