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燕妮
被 告 楊國材
陳順諒
陳高和子
陳燕青
陳忠龍
陳柏瑾(即陳忠秋)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淑媛單獨所有。被告楊淑媛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楊國材、陳順諒、陳燕青、陳忠龍、陳柏瑾、陳高和子。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為被告之陳碧純、陳曉惠 、陳曉嵐、陳政雄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淑媛,並 均辦妥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楊淑媛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 同意(見員簡卷第168 頁),依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國材、陳順諒、陳高和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原物
分割使用,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淑媛答辯:被告楊淑媛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 375 地號土地共有人、西側相鄰之同段363-1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故被告楊淑媛希望能取得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 地得與同段375 、363-1 地號合併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楊淑媛,並由被告楊淑媛以金錢補償予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忠龍、陳柏瑾、陳燕青均稱: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員簡卷第29至45頁、第 129 頁),且為被告楊淑媛、陳忠龍、陳柏瑾、陳燕青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國材、陳順諒、陳高和子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又兩造就 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 ,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經查:
1.被告楊淑媛為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為西側同段36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被告楊 淑媛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 (見員簡卷第85至89頁),且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5平方公尺,性質上不適 宜以原物再為更進一步之分割,否則將導致各筆土地面 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又被告楊淑媛為系爭土地相鄰 之375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3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淑媛所有,則被告楊淑媛能 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併同規劃使用、發展,有利於 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等語,然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除非有人可合併鄰地使 用,否則難期有人願予應買,且有變得價金偏低而不利 共有人之風險,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認被告楊 淑媛之方案較為合理可採。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楊淑媛以外之其餘被告, 均未受原物分配,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 償金額,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3,010,500 元,被告 楊淑媛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楊淑 媛以外之其餘被告。原告及被告陳燕青雖主張該鑑定報告 不可採,而應該重新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針 對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評估,形 成其價格,應屬客觀可信,符合實際情況,核屬公允,自 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原告及被告陳燕青僅空言指摘該 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就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楊淑媛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
被告楊淑媛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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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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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63,900元 │
├─┼──────┼────────┤
│2 │楊國材 │5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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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順諒 │82,300元 │
├─┼──────┼────────┤
│4 │陳燕青 │82,300元 │
├─┼──────┼────────┤
│5 │陳忠龍 │54,900元 │
├─┼──────┼────────┤
│6 │陳柏瑾 │54,900元 │
├─┼──────┼────────┤
│7 │陳高和子 │328,400元 │
├─┼──────┼────────┤
│ │應受補償金額│820,900元 │
│ │合計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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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8028分之438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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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國材 │223 分之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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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順諒 │8028分之219 │3% │
├─┼──────┼───────┼─────────┤
│4 │陳燕青 │8028分之219 │3% │
├─┼──────┼───────┼─────────┤
│5 │陳忠龍 │12042 分之219 │2% │
├─┼──────┼───────┼─────────┤
│6 │陳柏瑾 │12042 分之219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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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高和子 │2007分之219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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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淑媛 │2007分之1460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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