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89號
聲請覆審人 郭田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 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 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 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 8 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 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 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 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 補償聲請人郭田發(下稱聲請人)原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空 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於任職該組修護員期間,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辦理空 警隊關於自動駕駛器、致動器等設備部分,涉犯圖利廠商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下稱被訴事實甲),將之逮捕 後於91年3 月20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撤銷羈押,發回更 為裁定,至同年5 月14日獲釋,前後共被羈押56日。上開被 訴事實甲部分,檢察官起訴後,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 9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於103年6月25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 罪確定;至於同案聲請人另涉浮報發動機維修費而犯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下稱被訴事實乙),與被訴事實甲部 分,檢察官雖一併起訴,但並非同一事實。關於被訴事實乙 部分,雖經同上第一審即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 決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 權6年,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最後經該院105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30號於106 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於107 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無罪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被訴事實甲部分,經臺北地檢署列股 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聲請羈押並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 ,直至同年5 月14日釋放,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已載明聲請 羈押之事實為被訴事實甲,而聲請人受羈押前,於調查局詢 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俱係就被訴事實甲部分訊問聲請 人,聲請人並一一辯駁,並未提及被訴事實乙部分;至於被 訴事實乙部分,原係由臺北地檢署騰股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 他字第2707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於91年9 月23日始 簽准改由列股檢察官就被訴事實甲、乙一併偵辦(距聲請人 因被訴事實甲部分被羈押而於同年5月14日獲釋已相隔4個月 餘),並於92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上 情有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707號、91年度他字第683 號 偵查影卷、臺北地院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內附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影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 人係因被訴事實甲部分而被羈押,與被訴事實乙部分無關, 聲請人所指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該無罪判決自係指被訴事實甲部分,其請求刑事補償, 依刑事補償法13條之規定,自應於被訴事實甲部分受無罪裁 判確定日即103 年6月25日起2年內提出,始為合法,卻遲至 107 年12月27日始具狀聲請,揆諸前揭規定,顯逾上開期間 ,於法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認聲請逾期而駁回其請求,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檢察官係一併偵辦、起訴 ,原決定以羈押須與起訴之罪有關聯性為前提,遽以認定聲 請人請求時效之起算點,有違論理法則,亦不合刑事補償法 第3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件被訴事實甲判決時,被訴事實 乙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無從提出聲請,且聲請人無法判斷 自己被羈押之原因,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不全,其偵辦步 調及如何分案,亦非聲請人所能知悉,本件應自被訴事實乙 判決確定時起算2 年時效等語。係就原決定明白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執,所舉之本庭103 年 度台覆字第19號覆審決定書,係關於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
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 得請求補償」之案例,與本件聲請人涉犯數罪先後均受無罪 之判決案情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