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9年度,83號
TPCM,109,台覆,8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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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83號
聲請覆審人 簡澤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0日決定(108年度刑
補字第3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 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 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 ,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 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 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 ,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 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 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本件聲請覆審人簡澤洲(下稱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9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自89年9月底起至89年10月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 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臺北地院89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 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 ,則仍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送 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 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得依法請求 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 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裁處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執行完畢,顯有一罪二罰 之違憲情形等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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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