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22號
NTEV,109,投簡,32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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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紀雅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上也啄木鳥之丘商行」(下稱系爭商 行)獨資商業之負責人,系爭商行因業務需要及擴大營業, 而有資金需求,故被告邀同原告進行投資成為系爭商行合夥 人,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未 定有存續期間,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 告依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配偶即系 爭商行店長巫雪惠芬園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 投資後,系爭商行仍為獨資型態,並未變更登記為合夥,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系爭商行應自107年5月1日起每3月 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一次,然被告均稱系爭商行無盈餘,且 從未分配,原告方警覺受騙而向巫雪惠表示欲退股,並以10 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外,且於107 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聲明退夥,然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而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本件合夥 既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原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聲 明退股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故原 告向鈞院提起返還投資金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號受理並判決確定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惟被告 至今仍未依前開判決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又系爭商行於10 7年5月1日6時至107年8月20日14時間,實際營收高達448,04 2元,足見營收狀況良好,足見原告於退夥時系爭商行應無 虧損,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0,000元,爰依 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又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 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 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 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 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 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三、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投資金事件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確定在 案,然迄今兩造間仍未開始進行退夥結算,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就退夥結算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間既未為結算分配,原告逕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0,000元,自非合法,是原告之訴,依 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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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