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04號
NTEV,109,投簡,304,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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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玉春(已歿)名下所有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系 爭土地拍定而由本院製作分配表,復因被告執本院100年2月 16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961號債權憑證對邱玉春之繼承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268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08 年9月9日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遂由本院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8 (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所執本院100年2月16日投院平99司執義 字第1961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6年票字第469及470號本票裁 定所換發,且被告係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而受讓前揭債權,惟中國農民銀行曾於 95年3 月31日就前揭債權對邱黃阿雪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 院95年度執字第279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該次執行所生時效 中斷效力並不及於邱玉春,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91號執行 事件係於95年5月4日執行終結,被告再就前揭債權於98年9 月25日對邱黃阿雪邱淑瓊及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認為自95年5月4日執行終結後,被告至遲應於98年 5月4日前向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而被告卻遲至98年9 月25日始對邱玉春之繼承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所有前揭債權已罹於本票之3 年短時效 ,爰代位邱玉春之繼承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應剔除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第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 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 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 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 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 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 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 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 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 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限制,法院受理訴狀之收 據,或法院言詞辯論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參張登科,強 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533頁)。三、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對於被告所有前揭債權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於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 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即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起訴狀繕本附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本院調閱10 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固於109年7月30 日向本院對於被告所有前揭債權聲明異議,並將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一併附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卷四),然原告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所附之起訴狀繕本,僅蓋有「繕本」之章,並無本院之 收狀戳章,且起訴狀繕本之末頁之日期,亦僅記載「中華民 國109年7月 日」,依該繕本之形式外觀觀之,無從確知原



告是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原告所附之起訴狀繕本 與前揭說明所例示(如法院受理訴狀之收據或收狀戳章、法 院言詞辯論之通知書)相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所定之「起訴之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四、第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雖 曾於109 年8月3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員詢問是否已起 訴(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執行卷四),雖原告之 承辦人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表明已起訴等語,並由本院承辦書 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惟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 載,充其量僅能解為原告已向本院執行處同仁表明已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原告迄今仍未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雖於99 年8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6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檢附任 何起訴之證明,遲至同年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是再抗告人未於法定十日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再抗告人異 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即難認屬合法。」(見本院卷第250 頁),縱然認原告 於本院執行處承辦書記官之公務電話過程中向承辦書記官表 明已起訴之意思,仍未解免原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義 務,故本件之個案事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 事裁裁定之個案事實雷同,自得比附援引,則應認原告迄今 仍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應依原製作之 分配表實行分配,且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訴不合法, 且不生補正問題。
五、據上論結,因原告迄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應視為原告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不合法,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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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268號執行事件併入) │
│(製作日期:109年6月4日、分配時間: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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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次序│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受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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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08 │清償債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278萬9,778元│ 無 │24萬7,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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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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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