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詹百合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及2項為「一、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二、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第1 項 之聲明,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聲明,核原告所為撤回原聲明第1 項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 ,而追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聲明,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請求本院一併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行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均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之問題,主要爭點共通,原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票字96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前揭買賣契約履行。嗣前 揭買賣契約因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執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並由 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核發102年7月19日投院平102司執愛字第1490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分別於105年6月28日、 108 年8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9年5月26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則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既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自亦因買賣契約無效 而失其擔保用途,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91年7月8日,被告遲至100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3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系爭 本票於94年7月8日時效已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 已完成,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復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而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無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程序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行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與丈夫即訴外人張俊垣(非原住民 )專門從事原住民保留地買賣,惟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不得移 轉給非原住民,因此原告夫妻利用「土地抵押權設定」之 脫法行為販賣原住民保留地。而於90、91年間,被告訴訟 代理人李明樹(下稱李明樹)正值退休而想買地耕作休閒 ,於是向原告購買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 ○000 ○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談妥價金為 100萬元,並約定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買受人(即 李明樹)之兒子(即被告)。
(二)李明樹於91年6月3日委由配偶黃于瑄給付原告購地定金10 萬元,而定金收據寫明就系爭4 筆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李 明樹再於91年7月8日偕同被告及黃于瑄與原告夫妻簽定土 地讓渡書,讓渡書寫明系爭4 筆土地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 取得概由原告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兩造簽妥讓渡書, 李明樹遂將購地尾款90萬元現金點交予原告丈夫,詎原告 丈夫取過錢即刻借故離去,令人感到事有蹊蹺,果真於同 日下午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始表明系爭4 筆土 地只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另外3 筆土地係訴外人曾明 祥所有,李明樹此際方知原告夫妻故意隱瞞,李明樹本欲 終止交易,無奈土地價金已全部給付,疏於防範未扣留尾 款,後悔已遲,原告又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滿5 年即可擁 有所有權,屆時必將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等語,兩造才 會以原告擁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餘3 筆土地,則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抵押擔保金, 擔保系爭土地抵押權及耕作權不受任何損害,同時兩造為 圖方便不另訂立契約,僅由黃于瑄當見證人,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的附註四寫明「乙方(即原告)開立本票乙張金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票號00000000交由甲方(即被告) 供日後抵押擔保之用,不得供其他債權之用」。嗣於100 年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而被告執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兩造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然扣掉 購地價金100萬元,李明樹僅得50萬元。
(三)系爭本票之真意即是抵押擔保之違約金功能,而違約金債 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故已發生之違 約金債權不因主契約解除而消滅,縱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自屬無效,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又原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藐視法理,歷經12年不履行使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責任,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最 後遭致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文告訴李明樹占用系爭4 筆土
地,其中除系爭土地外之3 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必須依法 收回,並於103 年6月4日執行收回確定,自此原告賣給被 告之系爭土地完全喪失,李明樹於系爭土地所有建設全部 被剷平,財產損失約270 萬元,一生心血喪失殆盡,依因 果關係論斷,今日李明樹慘重損害之結果,純係原告惡意 欺騙而將國有土地販賣予被告所致,照理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本末倒置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編註: 返還本票之請求,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撤回),有倒果為因違反衡平法理,純屬乖張無稽,欺 人太甚。
(四)再查,系爭本票屬抵押擔保性質,已有別於一般票據請求 權是自發票日起3 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是以系爭本 票所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是否喪失為斷,系爭土地 若其使用權喪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已發生,換言之, 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自系爭土地喪失時即自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收回系爭土地之103 年6月4日起算15年時效 ,其時效應至118 年6月4日才完成,被告當然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1年7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於100 年4月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裁定於102 年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復於109年5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96號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3號卷內所 附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不存在: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核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此有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3號執行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原本1 紙 在卷可參,是自發票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至遲 於94年7月8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既表明「因為 從91年買土地,幾乎有10年,原本原告答應要將440 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一直都沒有實現,我才會於100 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返還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足認被告自91年7月8日取得 系爭本票後,遲至100 年4月7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於94年 7月8日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即因被 告未曾於94年7月8日前向被告為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 行為,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致系爭本 票之債權業於94年7月8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起訴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 准許。
(3)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為違約金債權,發票原因係原告 為擔保系爭4 筆土地未來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應適用15 年時效,且應自系爭土地喪失時即103 年6月4日始得起算 時效等語,然本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因本票 文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系爭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已如前述,被告 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之起算點不 生影響。又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屬票據權利,應適用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短期時效甚明,並無適用15年時 效之餘地。被告顯係混淆票據權利與原因債權之不同,應 認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取。
2、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既係系爭裁定所換發,而系爭裁 定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行為即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 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 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 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2)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 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3 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 憑證之換發依據係系爭裁定,則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 債權,既已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短期時效 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 權利於94年7月8日罹於時效後,不因被告嗣後分別於102 年、105年、108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不當販賣原住民保 留地之行為,而有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本院審酌李明樹自 承於91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 時,已知悉原告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因被告非原住 民,遂與原告約定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交付土地予 李明樹使用等情,即認兩造於91年7月8日均有意以脫法方 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禁止移轉原住民保 留地予非原住民者之強行規定,兩造俱有可歸責之事由, 矧被告、李明樹亦因兩造成立101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 筆錄而自原告處取回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46及245頁 ),已填補被告或李明樹未能取得系爭4 筆土地價金所生 之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 似有以脫法行為之方式,進行多筆原住民保留地之不當交 易之情事,亦因「被告為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被告自不 應受保護」之前提下,認為權衡兩造利益之取得及損害情 形,尚不足使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情事,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惟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脫 法方式販賣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致生本件判決之結果」 仍無法接受,被告自得向主管機關原住民委員會陳情並請 主管機關詳查本件有無符合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加 強相關審查機制或定期通盤檢討現行法令制度之存廢,亦 得促請立法委員修訂相關法律,以避免類此行為再次發生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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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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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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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1年7月8日│100萬元 │ 未載 │91年7月8日│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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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