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永橙
陳范月臺
陳錦酆
陳宥儒
陳麗環
陳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永橙、陳范月臺、陳錦酆 就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 國109年8月17日原告具狀追加陳宥儒、陳麗環、陳品琪為被 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復於109年9月15日追加如附表編號02、03所示遺 產標的。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彰於100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陳永橙積欠原告債務,故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陳國彰之繼承人間就陳國彰所 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 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準此,原告追加陳宥儒、陳麗 環、陳品琪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而追加附表編號02至03所示遺 產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永橙、陳宥儒、陳麗環、陳品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橙積欠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95,368元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及102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陳國彰於100年5月21日 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陳永橙因積欠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陳范月臺、陳錦酆、陳 宥儒、陳麗環、陳品琪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陳范月 臺、陳錦酆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范 月臺、陳錦酆之行為,致被告陳永橙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5月 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范月臺、陳錦酆 於106年8月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部分
(一)陳錦酆、陳范月臺則以:陳國彰在世時曾表示要將系爭遺 產過戶予被告陳錦酆、陳范月臺,且系爭遺產20幾年前被 南投縣政府強制徵收作為學校用地,而被繼承人陳國彰曾 與南投縣政府進行訴訟,嗣陳國彰於100年5月21日死亡後 ,由被告陳錦酆、陳范月臺繼承系爭遺產,且約3年前係 被告陳錦酆、陳范月臺合資將先前之拆遷補償費970,000 多元還給南投縣政府以買回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永橙、陳宥儒、陳麗環、陳品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橙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陳永橙 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國彰於100年5月2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 遺產分歸被告陳錦酆、陳范月臺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陳 國彰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 )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33至203頁)。且為被告陳錦酆、陳范月臺 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陳永橙、陳宥儒、陳麗環、陳品琪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 查,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6月15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 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本 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割 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 間經過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永橙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前揭繼承登記資料可參
,則被告陳永橙於陳國彰死亡時,即已取得對陳國彰所留 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後所有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然查,被繼承人陳國彰為25年生,於100年死亡,年約75 歲,有上開繼承資料可憑,顯見陳國彰於過世前自應由其 子女即被告陳永橙、陳錦酆、陳宥儒、陳麗環、陳品琪分 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陳永橙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查其 所得甚微,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被告陳 永橙自無可能分擔陳國彰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且衡諸 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 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 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堪認被告間基於 對被繼承人陳國彰生前意願之尊重,而協議由被告陳錦酆 、陳范月臺共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 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 為而已,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陳永 橙之無償贈與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 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況原告就被告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五)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 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 評估者應為被告陳永橙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陳永 橙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陳永橙就系爭遺 產即被繼承人陳國彰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錦酆、陳范月臺就系爭遺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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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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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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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南投縣○○鄉○○村○○路00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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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成福街68│ 1/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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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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