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340號
NTEV,109,投小,34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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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霍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三羿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三羿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逾期未補正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南投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然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書,係由訴外人 鍾麗珠收受,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則 上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顯有疑問,且依原告所 提資料,亦未顯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在上開地址,則原告 起訴狀顯未記載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另應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正確住 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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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