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方連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設南投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住同上
被 告 王惠貞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無從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00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方順生 於民國60年間所開墾,並於其上種植梅子、紅肉李及苦茶樹 等作物,嗣方順生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承墾植至今,依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5條、54年及63年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具有無償使用權或占有關係 存在。惟被告王惠貞近期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條,向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嗣經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屬爭議土地,於釐清土地使用爭議前暫不改配等情,顯然 雙方對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有占用關係,具爭議存在等語,爰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或占有關係 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 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審查結果,同段717地 號土地於84年1月13日由訴外人王文智設定他項權利,並 於95年4月2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於95年7月14日分割為 同段717地號土地及同段717-1地號土地,然王文智於95年 7月27日拋棄同段71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被告王惠貞及 原告分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向信義鄉公 所申請無權取得同段7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同段 717-1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清冊人為訴外人王卜實,而依 原住民委員會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現況使用人為王文 智,且依信義鄉公所於108年6月24日現場勘查時,現況為 竹林及雜木林,無法辨識有人耕種及使用之跡象,且原告 與被告王惠貞均陳述土地早期為長輩所使用,是依原住民 族委員會109年7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90039309號函,申請 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應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 者辦理為宜。又原告與被告王惠貞經信義鄉公所審查結果 ,雙方均非王卜實之親屬且皆無親屬關係,是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2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王惠貞均 不符規定,是信義鄉公所將暫不改配自行管理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惠貞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 。又同段717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其祖父王瑞彬,同段717 地號土地之林木亦為王瑞彬所種植,嗣王瑞彬與其配偶方 阿料離婚後,同段717地號土地由方阿料接手管理,後再 由被告小叔王文智管理使用。而王瑞彬、方阿料從早期帶 著王文智與被告王惠貞之父親王文賢於同段717地號土地 上耕作,因家中經濟問題,故王文賢必須偶爾至外地工作
,而王文智因精神病及酗酒等原因不適耕作,才由王文賢 接手管理同段717地號土地。惟於108年3月原告竟向信義 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始知悉長年耕作之土地 已分割出同段717-1地號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信 義鄉公所稱同段717-1地號土地已遭王文智拋棄權利,然 王文智否認有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拋棄,且被告王惠貞於 108 年8月5日以王文智姪女身分,向信義鄉公所申請辦理 同段7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希望將同段717-1地號土 地買回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第2項: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 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 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 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 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 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法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 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 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 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 之審查事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 查事項。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五 、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鄉(鎮、市、 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是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無償取得所有 權、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申請案件,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 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無償取得所有 權、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事項;又「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原住民保 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申請無償使用之審 查事項」,專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無償取得所有權、使用權,具有維 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 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 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參照),則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7條規定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無 償取得者,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 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原 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執行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無償使用或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要件,並依法定程序由國 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經查 :
1.原告起訴狀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及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8頁),主張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償使 用權或占有關係,復觀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均稱原告具原 住民身分,故對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是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權或占有關係之目的 ,均為取得系爭土地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 無償取得所有或使用權,先予敘明。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具原住民身分,固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惟後續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所有權等權利,仍須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要件提出申請並經行政機關核 准後,方得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是本院自難代行政機關就 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無償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實質審 查,否則形同架空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專以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 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 法律保留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既屬法律保留由信義鄉公 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及南投 縣政府審查核定之行政裁量事項,基此,縱本院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或占有關係,亦難達原告欲請求就系 爭土地取得無償使用、所有權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土地使用權存在訴訟,不能使原告除去未經行政機關認 定具無償使用權之不安狀態,亦無從確保得經行政機關認 定就系爭土地具無償使用權之狀態,即無法達到藉由本判
決,即得使原告逕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難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又原告確於108年5月16日已向行政機關即信義鄉公所提出 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王惠 貞於108年8月5日亦向信義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見本院卷第263頁),而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 土地申請案之處理進度,經南投縣政府回函以:依現行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 件,申請人須符合「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要件,而依 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 釋意旨,所謂本辦法施行前之認定係為鄉公所留存可資證 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並由申請人使用迄今 ,始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無償取得所有 權之規定,是須由鄉公所調查申請人有無符合使用迄今之 上開規定,若未符合上開規定,仍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配予原住民保留地,有南投縣政 府109年8月10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183081號函及所附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堪認系爭申請案依 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須由信義鄉公所實 質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使 用迄今法定要件。又經信義鄉公所以:同段717-1地號土 地依土地使用清冊人為訴外人王卜實,而依原住民委員會 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現況使用人為王文智,且依信義 鄉公所於108年6月24日、同年8月23日現場勘查時,現況 為竹林及雜木林,無法辨識有人耕種及使用之跡象,且原 告與被告王惠貞均陳述土地早期為長輩所使用,又原告與 被告王惠貞經信義鄉公所審查結果,雙方均非王卜實之親 屬且皆無親屬關係,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2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王惠貞均不符規定,是將暫不改 配自行管理等詞,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8年9月25日信鄉 農字第1080019527號函、109年8月18日信鄉農字第109001 787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申請書、土地使用清冊、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地 籍圖查詢資料、原住民委員會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原住民 保留地公告分配流程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195頁至第248頁、第283頁至第287頁)。顯見信 義鄉公所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為實質審查 ,認原告與被告王惠貞均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規定,應駁回兩方申請,上開函文自屬信義鄉公所本於行 政機關之地位,就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且均為 原告所知悉,觀原告書狀內容所載:「顯然系爭土地執行 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已明確表示本案不符合原住民保留 地公告分配之要件…」至明(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認 原告亦知情系爭申請案業經駁回,是原告倘對信義鄉公所 之駁回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有關課予義務訴願之規定,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訴願管轄機關仍維 持原處分,原告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 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行政法院自得就原告之占有 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王卜實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適法 性等情為實體判斷。
3.又本院審理中詢問就系爭土地申請案件審查結果為何,信 義鄉公所訴訟代理人固稱:目前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後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的意見再做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認信義 鄉公所就前開函文是否屬駁回行政處分之地位態度仍屬不 明,則若信義鄉公所對原告申請之案件消極不為審查而怠 為處分,即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為准駁行政處分而不作為 ,原告自應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救濟後,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於行政訴 訟程序中,行政法院自得就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要件為實體判斷。然原 告捨此而不為,洵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特別規定 將原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權、分配等事項,保留予前開行 政機關實質審查之「法律保留」要旨,亦形同本院代行政 機關為行政裁量,且變相以本訴訟略過上開由行政機關先 行自我省查之訴願程序,方由行政法院介入審查之法定程 序,而逕請求本院提前介入判斷原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權 分配之適法、妥當性,若本院先行判斷,豈非置前開法條 形同虛設,顯與法有違。
4.原告另以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9年1月30日投府原 產字第1090000617號函文內容,主張審查申請要件涉及私 法上法律關係,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裁判確定等詞為據, 認具確認利益云云。查被告王惠貞固於答辯狀曾抗辯就系 爭土地有長輩占有使用,然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 ,兩造就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業達成協議, 即被告王惠貞均同意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節,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復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依上開調解結果,請求本院就被 告王惠貞同意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且原告書狀自 承兩造就占用情況已達共識(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30頁 ),可認原告已知悉被告王惠貞未否認其主張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關係,既未經被告 王惠貞否認,自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況經信義鄉公所現場勘查後以現況為竹林及雜木林,無 法辨識有人耕種及使用之跡象,復以土地使用清冊人為王 卜實,原住民委員會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現況使用人 為王文智等詞為由,認原告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要件,是縱本院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關係,原告亦無從執本院勝訴判決 逕請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或所有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被告王惠貞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
5.原告列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查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原住 民族委員會為管理執行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無償使用或取得 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之要件,是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 ,惟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或取得申請案是否准許,仍屬信義 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 南投縣政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賦予之行政裁量 權,原告私法地位之危殆仍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顯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基於國家行政一體,原告僅因 無從取得國家承認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或占有, 逕列系爭土地之管理執行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 復觀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為系爭土 地申請案之審查機關信義鄉公所,亦形同以本訴訟強行由 法院剝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法律保留予信義 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 南投縣政府等行政機關之審查權,均與法不合,又縱原告 認行政機關即信義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或有行政 怠惰而不為行政處分,亦有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程序 可資維護原告權利,是亦難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併此 指明。
(三)又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 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 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 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 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 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原住民使用土地,以確保受配住 原住民之生活,並避免他人以脫法取巧,使非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而造成原住民流離失所,乃具有維持國家 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之目的。然查系爭土地之申請人即原 告、被告王惠貞均係原住民,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為避免「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而造成原住民流離失所之規範意旨已屬不合,是原 告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為據主張有無償使 用權,核屬對法律容有誤解。且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揭示: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 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意 旨,立法者亦應憲法揭櫫之要求,訂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並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原住民保留地即為保障原 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 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已明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及「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 有權、分配、收回、無償使用之審查事項」,由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且須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是依前揭立法形成歷程之規範意旨,縱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權須為原住民身分之申請資格,原住 民保留地就「原住民間之內部分配」,仍須由國家機關循 前開規定程序依法實質審查,自非主張為原住民身分即逕 得申請取得無償使用或所有權,是原告徒以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2項為基礎,請求本院先行介入原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 權之判斷,與法有違。
(四)至原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民事 判決作為請求裁判之依據,然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不同,其判決意旨亦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無償使用、所有權等節無涉,自與本件原告係以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憲法增修條文請求法院裁判認 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占有關係迥異,尚無從 比附援引,且本院不當然受上開裁判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再者,經本院發函闡釋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須由國 家實質審查,並命原告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等節(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1 頁),原告仍執前開判決為據,又審理 中再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稱: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況原 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且屢經本院 闡釋,自難認有原告不諳法律或誤認法條意旨之情。(五)原告另主張其既具原住民身分,無須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 之要件,並認基於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原告具原住民身分,自對系爭土地得無償使 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頁、第327頁)。然79年3月26日就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與限制管理,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嗣於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經臺灣省政 府於80年4月10日廢止,是原告執業經廢止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為據,自無足採。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土 地核屬原住民保留地,自應受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拘束。又原告另以農業發展條例云云為據,均無足 動搖本件系爭土地須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國家 實質審查要件之法律保留要件規範。再原告另主張南投縣 政府函文內容所載,王文智既拋棄系爭土地自不符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使用迄今之要件;南投 縣政府函文不明確;王卜實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等詞,均核 屬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之實體理由,原告自應循 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法定程序、訴願、行政訴 訟救濟途徑主張,亦難認有調查必要,均如上述,本院爰 不贅述。
(六)末按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取得無償使用權,其目的係在 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且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 無償使用申請案件後,應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並依規定准予無償使用之程序,是准予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無償使用權之主體,除國家之外,其餘私人均 無法該當;而讓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係為維 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取得登記之過程,申 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
,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取得, 擁有實質審查權、有核准與否之權利,均與申請者即原住 民並非立於平等地位,亦非為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 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行為,則應認原住民保留地無償 使用權之取得,乃經國家高權所為具有高權特性之行政處 分,且有其特殊之目的、性質及審核與核准之程序,另有 關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之設定、塗銷,參諸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有特別之規定,則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無償使 用權取得乙節,既非直接適用或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三章地 上權之規定,即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特別規 定,益徵原住民保留地之無償使用權係不同於民法物權編 第三章地上權之法定物權。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惠貞固於 本院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範 圍達成協議,即被告王惠貞均同意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 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中稱:請求法院依原告主張 為分割,這樣信義鄉公所就有辦法就這土地做處理等詞( 見本院卷第314頁)。然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自 應循前開規定依法設定申請,是姑不論兩造間如何就系爭 土地達成協議,均無由私人間協議之意思表示,代替國家 為實質審查權,亦無由原告略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由國家實質審查之特別規定,逕循本院以裁判取代前揭 行政機關之國家實質審查權,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請求法 院依原告主張為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與土地分割之規定相去甚 遠,是原告徒以前詞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云云,亦難認可採 。再者,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顯係為透過本件判決實 質取得信義鄉公所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或所有 權,豈非變相由法院替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背書核可 ,均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占有等節,未經被告王惠貞否 認,難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系爭 土地核屬原住民保留地,其無償使用、所有權之申請設定 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由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及南 投縣政府之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並為行政裁量,是原告未經 行政機關准許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不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縱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關 係,亦難達原告欲請求就系爭土地取得無償使用、所有權 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訴訟,不能
使原告除去未經行政機關認定具無償使用權之不安狀態, 亦無從確保得經行政機關認定就系爭土地具無償使用權之 狀態,即無法達到藉由本判決,得使原告逕無償取得或使 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故難謂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