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丁綉英
被 告 黃秝宸
黃五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 間民國104 年9 月2 日就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為贈與 ;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改登記原因為被告黃五稜贈與 被告黃秝宸。嗣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秝宸所有;被告間於104 年9 月2 日就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秝宸(原名黃美毓、黃宇聯)前因另案盜領原告銀 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經原告起訴及協商,被 告黃秝宸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75 萬元之本票3 張(下合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黃秝宸仍未清償,尚積欠67 5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126 號債權憑證。詎被 告黃秝宸竟與被告黃五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 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秝宸,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查悉被告黃秝宸常年透過 系爭土地週轉資金花用,並假借信託名義規避清償債務; 又依被告於系爭土地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信託主要條款 ,此等「信託至死」之情況實有違一般信託關係之常理,
實應評價為被告黃五稜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秝宸,而 以信託形式之外觀加以包裝,使被告黃秝宸得以無異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管理處分,並達 避稅或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之信託行為中,隱 藏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法效意思。
(二)又被告黃秝宸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訴外 人邱豐濱以擔保借款500 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 訪查邱豐濱獲悉,被告黃秝宸即將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建商 ,且業已委託建築師辦理相關行政程序,邱豐濱同時對被 告間藉贈與及信託規避債務之情事及被告黃秝宸平素規避 債務之言行舉止知之甚詳;被告黃秝宸前曾從事土地房屋 仲介,對土地交易登記程序及相關取巧門道知之甚詳,且 被告黃秝宸在外積欠債務甚多,幾經改名以躲債,均靠設 局詐害他人以取得金錢度日,卻仍坐擁開發建設公司,出 入以名車代步,多年來卻維持名下無財產之狀態,致原告 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系爭土地可謂被告黃秝宸最後有價值 之財產。
(三)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 告黃秝宸名下無財產而致執行無結果,始向法院換發債權 憑證,換發紀錄分別為臺中地院94年度司執字第31908 號 、97年度司執字第4691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4978 號 、103 年度司執字第7512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39633 號債權憑證,均在本票債權 3 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所執執行名義未罹 於時效。退萬步言,被告黃秝宸於109 年2 月7 日委託訴 外人陳茂墉於2 月中旬前來協商債務問題,顯見當時被告 黃秝宸並未否認債務存在,亦未抗辯時效消滅,同時出具 被告黃秝宸親筆簽名及捺印之委託書,足見被告黃秝宸於 時效消滅後另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基於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要無使被告黃秝宸再抗辯時效之餘地;又 倘本件僅形式上觀察契約文字,而忽略當事人隱藏之真意 ,則無異更落入被告間通謀虛偽之窠臼,更有架空民法第 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範之嫌。
(四)復倘系爭土地信託之本旨係在替被告黃五稜尋求適當時機 出售,則被告黃秝宸自應積極尋找買家,以達保全信託財 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惟自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知 ,系爭土地自信託與被告黃秝宸以來,一直輾轉融資貸款 及設定抵押,未有積極尋找買主之行為,亦無相關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黃秝宸將系爭土地融資貸放之目的是為了被告 黃五稜之利益,且據被告黃五稜於另案證述其長年在大陸 工作,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秝宸管理使用收益,則被告黃 五稜實際上是否以信託受益人地位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 ,亦有疑義,此外,對照被告黃秝宸支付邱豐濱之本金利 息高達每月12萬餘元,必須透過系爭土地輾轉融資以供自 己花用及支付邱豐濱之抵押權利息,顯非為信託目的而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到期,倘邱豐濱欲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實已無法律上障礙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將土地如此貴重之不動產信託與他 人,而信託受託人之管理使用方式卻使土地經常處於可能 遭查封拍賣或因無法清償負債而轉手他人之不確定狀態, 而非透過單純買賣交易或出租獲得土地之交換或使用價值 ,顯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間之法律關係應評價為贈與。
(五)再邱豐濱與被告黃秝宸往來多年,並有資金借貸關係,在 被告黃秝宸名下無任何財產之狀況下,邱豐濱仍願意貸與 鉅額金錢,顯因為知悉被告黃秝宸實際上即是系爭土地所 有人,再依據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訪查邱豐濱之說法推 論,被告間應有協議,於祖輩先人過往時,將其中應由被 告黃秝宸繼承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五稜名下,惟 此將不利於被告黃秝宸處分系爭土地或設定權利,故再由 被告黃秝宸一人主導,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黃五稜設定信託 與被告黃秝宸,此觀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專簿上均由 被告黃秝宸一人獨力完成信託登記,更證可能連被告黃五 稜都不知悉被告黃秝宸將系爭土地信託後,輾轉使用系爭 土地融資貸放或設定權利,亦與系爭土地及同段423 、42 3 之1 地號土地相鄰關係相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36號不起訴處分 書與本案無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土地為被告黃秝宸所有;被告間於104 年9 月2 日就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之92年度票字第21827 、 3293號民事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 效為3 年,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原告事後再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不生中斷效力,被告黃秝宸自得拒絕給付,是上開 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
(二)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秝宸母親即訴外人黃姜金枝(已歿
)所有,於黃姜金枝仙逝後,被告黃秝宸拋棄繼承,由被 告黃秝宸胞兄即訴外人黃建境繼承,黃建境嗣於104 年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五稜,而原告曾以被告黃秝宸毀損 債權而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認定被告黃秝宸 拋棄繼承應係事實,聲明所述之土地係被告黃五稜所有並 無異議,並信託予被告黃秝宸管理無訛,有臺中地檢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3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三)復被告黃五稜長期在中國工作,如返臺亦住在臺北市,已 鮮少回埔里,而受贈之系爭土地根本無暇打理,無法掌握 土地即時訊息而為處分,乃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其姑姑即被 告黃秝宸,且信託目的欄特別標明信託標的辦理管理、收 益及處分,已符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且信託關係消滅時, 財產仍歸屬被告黃五稜,是根本不可能存在贈與之問題, 亦不能捨此明確文義記載而解釋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又私 法自治是民事法律關係之黃金原則,是信託之法律關係只 要不悖信託法第5 條之約定,則相關當事人自得為自身最 有利之事項為約定;況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迄今仍屬錯誤 之聲明,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104 年9 月2日 就系爭土地所 訂立之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被告黃五 稜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秝宸之法效意思,而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為被告黃秝宸所有(即訴之聲明第1 項),惟查, 系爭土地原為黃姜金枝所有,其死亡後,繼承人有黃建境 、被告黃秝宸,被告黃秝宸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系爭土地係由黃建境辦理繼承登記,後黃建境再於104 年 8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五稜,被告黃五稜再於10 4 年9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黃秝宸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宗,並核閱 卷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贈與及信託登記資料屬實,足知 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被告黃秝宸名下,亦即系爭土地自始
即非被告黃秝宸之財產,則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情形,應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 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 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 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 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可參)。復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四)經查,原告前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於94年7 月2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黃秝宸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黃秝宸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4年7 月27日發給債權憑 證,原告並於94年7 月29日收受債權憑證;原告又於97年 6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黃秝宸無財產,而於97 年6 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7年7 月3 日寄存;原告復 於100 年5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黃秝宸無財產 ,而於100 年5 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告之同居人並於 100 年5 月25日收受債權憑證;原告又於103 年7 月10日 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黃秝宸無財產,而於103 年7 月 30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告並於103 年8 月6 日收受債權憑 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97年度執字第4691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75126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未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且係自原告收受債權憑證之 日起算至下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3 年而定,而原告於10 0 年5 月25日該次收受債權憑證後,後於103 年7 月10日 始再對被告黃秝宸為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顯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被告黃秝宸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已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秝宸於109 年2 月7 日委託訴外人陳茂 墉與原告協商債務問題,並出具委任書表示委託之意,足 見被告黃秝宸另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且陳茂墉 協商債務時,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黃秝宸希望以200 萬元 處理,可見被告黃秝宸未否認債務之存在,更試圖要求原 告接受不符比例之之和解金額,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 要求,被告黃秝宸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等,惟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通知證人陳茂墉到庭作證有關時效部分之事實,然 證人陳茂墉並未到庭,且縱然被告黃秝宸委託證人陳茂墉 與原告協商債務一節屬實,但亦難認為被告黃秝宸當時明 知時效已完成;而被告黃秝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抗辯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屬防禦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無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被告黃秝宸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無 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秝宸所有 ,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04 年9 月2 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