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杜致毅
被 告 陳宏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欲向被告承租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當時兩造 未約定租賃內容,僅以先支付定金之方式約定系爭房屋不得 再承租他人。而付定後簽約前雙方在細節部分(就系爭房屋 內傢俱、電器及物品如何使用,及屋內物品若損壞修繕費用 由何人負擔等事項、被告屋內物品尚未清空整理)無法達成 共識,致原告不願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不予理會,竟向其 表示雙方未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未收受原告所繳 付之定金,故欲將系爭房屋另租予他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故 於同日被告請系爭房屋之管理員帶原告至系爭房屋確認屋況 ,且於109年6月11日以line傳送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予原告 ,復於同年6月13日或14日帶原告看系爭房屋,期間有介紹 系爭房屋家電,亦告知原告洗衣機、烤箱、大冰箱被告會搬 走,其餘原告想要之物品可留給原告,原告不要的物品被告 可搬走,然被告之隔壁住戶亦於同年6月16日欲承租系爭房 屋,故被告要求原告付定金10,000元,且於109年6月20日已 收取原告匯款之定金10,000元,嗣兩造約定於109年6月24日 下午4點簽約,同日被告交付業經被告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 、鑰匙、磁扣予原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缺失,包含冰箱會 漏水等,當下原告均未異議,豈料於同年6月28日,原告交 還鑰匙、磁扣予被告並稱不欲承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以匯款 方式交付定金10,000元予被告,業據提出相符之中華郵政
e動郵局交易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 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金者,乃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次按定金除有 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 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 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 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 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 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 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 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 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 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 ,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本件兩造對於雙方 尚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情不爭執,則原告為保留承租系 爭房屋權利,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應僅在證明並擔保預 約之成立及履行,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合先敘明。(三)查原告審理中自承業至系爭房屋看屋3次(見本院卷第55 頁),帶看系爭房屋過程中經被告介紹屋況、家俱、擺設 等情,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109年6月11日亦提供系爭房屋內部屋況照片8張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且兩造就押金數額;被告清 空系爭房屋之日期;系爭房屋內物品如瓦斯罐、咖啡機等 是否提供予原告等節均有協商,再者,被告於109年6月24 日交付租賃契約、系爭房屋鑰匙、磁扣予原告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細節業經數 次磋商協議。又衡諸原告原於109年6月19日聽聞有他人欲 承租系爭房屋,故稱:「我要租啊」;「匯款後就能簽約 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 113 頁),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交付定金後,嗣於109 年6月24日收受被告交付業經被告簽名蓋章之書面租賃契 約及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審以房屋之鑰匙、磁扣已足 使原告得自由進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在雙方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前,即同年28、29日原告方以line訊息,稱欲 返還鑰匙、晶片(即磁扣)、租賃契約予被告且不欲承租 等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1 頁),是原告僅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內傢俱、電器 及物品如何使用,及屋內物品若損壞修繕費用、被告未清 空打掃屋內物品等無共識,及日後與房東即被告相處上恐 有摩擦為由而反悔不承租系爭房屋,致兩造後續無法簽訂 正式之租賃契約,自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預約 無法履行。
(四)按承租人於簽立系爭租賃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 本約(租賃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猶豫定金」。若 本約成立,猶豫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仍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 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 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 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 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 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 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本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不能成立,致預約無法履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本 院審酌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而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10,000元定金,已達當月租金之數額,顯有過 高之情。本件無主契約存在,如認被告得據此沒收原告交 付之全額定金,顯有失衡平。依上說明,如認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原則,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至2年,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為 準備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本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締約成本, 及嗣後原告反悔不欲承租系爭房屋,暨被告須另覓他承租
人,且系爭房屋已於109年7月另出租予他人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以兩造嗣後未簽訂租賃契約本金,即沒收原告交付 之全額10,000元定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00元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定金餘額應為8,500元(計算 式:10,000元-1,500元=8,500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500元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