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林家畯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畯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達新臺幣 (下同)6 萬6,235 元未清償。又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林家畯所有,竟 於108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林美玲,故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為避免聲請人請 求執行受償而為脫產之行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相對 人林美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 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 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撤銷 權、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 屬債權性質,並非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縱所請求撤銷對象 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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