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錫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聲請
對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金盛興有限公司
等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2,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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